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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不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执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集会通过 ,凭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集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该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办不法吸收民众存款、集资诈骗等不法集资犯法运动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划定 ,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执法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治理执法划定 ,向社会民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 ,除刑法另有划定的以外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划定的“不法吸收民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分依法许可或者借用正当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果真宣传;

(三)允许在一按期限内以钱币、实物、股权等方法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民众即社会不特定工具吸收资金 。

未向社会果真宣传 ,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工具吸收资金的 ,不属于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 。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切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划定的条件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划定 ,以不法吸收民众存款罪治罪处分: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 ,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法不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法不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法不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效劳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效劳为主要目的 ,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法不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刊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 ,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法不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 ,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法不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包管的真实内容 ,以假冒包管公司、伪造包管票据等方法不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法不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法不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效劳”、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法不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不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不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

第三条 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工具150人以上的;

(三)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 ,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不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不法集资受过行政处分的;

(三)造成卑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结果的 。

第四条 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划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工具500人以上的;

(三)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

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 ,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 ,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

第五条 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划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工具5000人以上的;

(三)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

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 ,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 ,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第六条 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的数额 ,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盘算 。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 ,减少损害结果爆发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在提起公诉退却赃退赔的 ,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

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民众存款 ,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运动 ,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 ,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作为犯法处理 。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 ,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

第七条 以不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要领实施本解释第二条划定所列行为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划定 ,以集资诈骗罪治罪处分 。

使用诈骗要领不法集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必于生产经营运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运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可比例 ,致使集资款不可返还的;

(二)肆意浪费集资款 ,致使集资款不可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法运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工业 ,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 ,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 ,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不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

集资诈骗罪中的不法占有目的 ,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不法集资行为具有不法占有目的的 ,对该部分不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治罪处分;不法集资配合犯法中部分行为人具有不法占有目的 ,其他行为人没有不法占有集资款的配合故意和行为的 ,对具有不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治罪处分 。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 ,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划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盘算 ,在案发前已送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运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 ,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用度 ,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运动而支付的利息 ,除本金未送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 ,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

第九条 犯不法吸收民众存款罪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分金的 ,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

犯集资诈骗罪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工业 。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分批准 ,向社会不特定工具刊行、以转让股权等方法变相刊行股票或者公司、企颐魅债券 ,或者向特定工具刊行、变相刊行股票或者公司、企颐魅债券累计凌驾200人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划定的“擅自刊行股票或者公司、企颐魅债券” 。组成犯法的 ,以擅自刊行股票、公司、企颐魅债券罪治罪处分 。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划定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刊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划定 ,以不法经营罪治罪处分 。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宣布者违反国家划定 ,利用广告为不法集资运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效劳作虚假宣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划定 ,以虚假广陪罪治罪处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或者卑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 ,受过行政处分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刊行证券 ,不法吸收民众存款 ,擅自刊行股票、公司、企颐魅债券 ,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运动等集资犯法运动 ,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以相关犯法的共犯论处 。

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民众不法吸收资金 ,组成不法吸收民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同时又组成组织、领导传销运动罪的 ,依照处分较重的划定治罪处分 。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不法吸收民众存款、集资诈骗犯法的 ,依照本解释划定的相应自然人犯法的治罪量刑标准 ,对单位判处分金 ,并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治罪处分 。

第十五条 此前宣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纷歧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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